原告周某,男,19xx年生。
被告周某,男,xx岁。
第三人马某,男,19xx年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第三人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周某与第三人马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周某诉请认为,周某、周某、周某、周某霞系兄弟姊妹关系,在县供水站以北有其家祖遗庄基一处,1992年共同集资兴建楼房一栋。姊妹们共同对外出租,被告周某背着他们于2001年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县房管站已于2007年4月27日将违法办理的产权证撤销,故他们不同意被告为共有人代表对外出租。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与第三人武成红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在审理中,依据原告周某提供的被告周某住址,寻找被告周某,周某外出,杳无音讯。法院通知原告周某于2011年11月1日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公告费。在本院指定的缴纳案件公告费的期间内,原告周某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不能提供被告周某的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找,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周某在法院指定的公告期间未缴纳案件公告费,因而认定原告周某所诉被告周某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马某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全部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刘录海
审判员曹世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