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曾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4.4%。曾某,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付贷款本金66047.09元,利息10827.65元。
被告刘某辩称,经营困难,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唐某、曾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唐某、曾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偿付借款本金33952.91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66047.09元及利息10827.65元(利息算至1011年11月24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唐某、曾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6047.09元,利息10827.65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合计76874.74元。以上款项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唐某、曹宪军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维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