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廖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廖某以联保方式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共借某20万元。借某期限为1年,借某年利率为14.4%。借某到期后,四被告均逾期未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付贷款本金68526.58元及利息6808.99元。
被告周某辩称,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廖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于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以联保小组方式向原告借某,即各被告相互共同为一方借某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某甲.周某于2010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某10万元,借某期限为1年,借某年利率为14.4%。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系夫妻,被告廖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被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某到期后,除偿付部分本息外,被告黄某甲尚欠本金56878.01元及利息8766.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周某尚欠本金11648.57元及利息965.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某合同、借某、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利息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周某向原告借某属实,借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某本息,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系夫妻,且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被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廖某应作为共同借某人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偿付借某本息责任,同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为以上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甲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某本金56878.01元、利息8766.32元;二者合计65644.33元。
二、由被告周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某本金11648.57元、利息965.66元,二者合计12605.23元。
以上款项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廖某对被告周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维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