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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尹某、刘某、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诉被告尹某、刘某、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刘某、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尹某、刘某以购买家用轿车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以自己名下所购的一辆东风思域牌小轿车(湘x)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尹某、刘某在获得借款初期还款诚信尚可,但至今已违约36期,且《借款合同》已逾期4个月,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视而不见,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46.23元,利息4490.23元,共欠本息42836.46元。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是该汽车的经销商,又是原告的合作单位,自愿为尹某的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担保合同》。

请求判令被告尹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2836.46元,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法,且有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抵押核实书。证明被告名下思域牌湘x号小车已于2008年4月29日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

4、贷款本息明细表。

5、还款付息计算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刘某夫妻于2008年5月5日以购买家用轿车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时以自己名下的东风思域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作抵押(已于2008年5月5日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本车辆的经销商,自愿为被告尹某、刘某的本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某、刘某2008年5月借款后,至2010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按月还本付息,且借款合同已逾期5个月,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46.23元,利息4490.23元,共欠本息42836.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今年九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尹某、刘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的承诺,且逾期后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38346.23元,利息4490.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依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2836.46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尹某、刘某逾期不还款,将两被告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湘x小轿车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两被告的该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二、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某、刘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所借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立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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