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谢某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丁
原告覃某戊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徐某
被告柳州延龙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权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覃某戊,被告徐某、被告柳州延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州支公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9时,被告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延龙公司的车号为桂B-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象州温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驶至温泉大道汽车站门前路段,遇在其行驶方向前方左侧由原告亲属覃某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入其行驶的车道内,两车发生侧面碰撞后,覃某新被自卸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某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徐某与覃某新承担同等责任。覃某新生前已经原告覃某甲与覃某乙协议,由原告覃某乙赡养。而自1997年起,覃某乙就一直在广西防城港市打工至今,期间受害人覃某新长期随覃某乙在防城港生活居住,照顾上学的孙子女。另覃某新生前曾担任村X村委干部的工资或补贴,至交通事故之前依然领取村委干部退休工资。根据以上事实,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时,覃某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X5年)。2、丧葬费x元(2358.5元/月X6个月)。3、精神抚慰金x元。4、原告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某、住某等合理支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0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是为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
2、2010年8月4日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的注销户口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覃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6月17日死亡的事实。
3、2010年8月4日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2011年6月22日妙皇思高村民委出具的关于本案原告与死者覃某新的人身依附关系方面的证明。
4、1989年10月4日原告覃某甲与覃某乙的兄弟协议书、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文本,目的是为了证明覃某新生前系由原告覃某乙负责赡养并随其长期在防城港的东兴市生活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5、2010年8月19日象州县X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及覃某新生前的工资存折,目的是为了证明覃某新生前系村X村委干部的退休公资或津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6、原告覃某甲的残疾人证书,目的是证明原告覃某甲本身为残疾人,后因父亲的意外死亡,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其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得支持。
被告徐某口头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子是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的。故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和覃某新按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亲属支付了抢救费660元、丧葬费x元,该两笔赔偿款理应当扣除。最后,原告的诉请中,死亡赔偿款的计赔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及误某等费用不予以认可。
为进行抗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目的是证明事故车桂B-x已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2、2010年6月17日的收条两张、2010年8月16日象州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一份,目的是为了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抢救费660元、丧葬费x元的事实。
被告延龙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是事故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管理权、利益收入的支配权都属于被告徐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进行抗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以证明其上述观点。
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另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人保象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关于证据4、5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各原、被告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延龙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遵循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对被告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及被告延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6月17日9时20分,被告徐某驾驶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号为桂B-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象州温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驶至温泉大道汽车站门前路段,遇在其行驶方向前方左侧由覃某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入其行驶的车道内,两车发生侧面碰撞后,覃某新被自卸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某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徐某与覃某新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抢救费660元、丧葬费x元。同时查明1、桂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延龙公司。2、被告徐某与被告延龙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有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桂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产权为徐某所有,延龙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管理及利益收入的分配;徐某每月向公司缴纳60元钱作为车子的管理费等内容。3、桂B-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4、覃某新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于2010年6月17日。原告谢某与覃某新系夫妻关系,其余原告与覃某新系父子、父女关系。覃某新生前系妙皇乡X村干,每月享受120元的村干补助。其常住某口登记卡上的服务处所为妙皇乡X村,职业为粮农。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覃某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具体的各赔偿请项,可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x元(4543元/年×5年)。2、丧葬费为x元(2653.5元/月×6个月)。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4、关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某等费用问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四项合计x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为进行抢救而花费的抢救费660元亦依法由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依法应赔偿x元。而在事故发生后,已由被告徐某先行垫付的抢救费660元、丧葬费x元,则依法由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在赔偿款总额x元内予以扣还,这样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被告徐某、延龙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观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覃某新生前的常住某口登记卡上反映其服务处所为妙皇乡X村,职业为粮农。尽管其生前享受退休村干的津贴,但仍无法定事由改变其农村居民的属性。其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有关覃某新已离开户藉所在地随其子覃某乙到防城港的东兴市连续生活多年的事实,但却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覃某甲、谢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各项赔偿款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退赔款x元给被告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本案六原告承担1184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1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某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