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89年11月生女祁某萌。自1990年起,被告开始赌博,弃家不顾,恶习不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诉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不照顾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女祁某萌,婚后购置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号共同住房一套,因双方相互猜疑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感情尚好,虽相互猜疑却无事实证据,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代理审判员顾世法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