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印,河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店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河南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上诉人井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某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印,上诉人井店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5日,二原告之母赵玉竹因病入住被告井店镇X镇卫生院对其进行了诊断和治疗,2009年11月29日凌晨3时左右二原告之母赵玉竹突然死亡,其间共花费医疗费768.81元(通过内黄某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已报销490.19元),经代理二原告的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复印件鉴定认为:“被告井店镇卫生院对赵玉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50%—70%”。另查明,二原告之母赵玉竹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除二原告之外,赵玉竹还有两个已成年的女儿。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玉竹在被告处死亡,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井店镇卫生院对赵玉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井店镇卫生院应对赵玉竹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赵玉竹死亡有其自身的体质因素,并结合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井店镇卫生院的赔偿责任定为60%较为适宜;赵玉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278.62元、误某60.52元、护理费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丧葬费2761.87元、死亡赔偿金66284.76元,以上共计69606.29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赵玉竹的四个子女中的二个,其二人享有请求权的赔偿限额为69606.29元×60%×50%,二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井店镇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3881.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赵玉竹死亡不是被告非法侵害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二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举出足已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店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3881.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2143元被告承担397元。
宣判后,黄某新、黄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0%赔偿责任,扣除其50%应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井店镇卫生院答辩称,黄某新、黄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道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撤销原审判决。
井店镇卫生院不服上诉称,其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任何答复。被上诉人单方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黄某新、黄某乙答辩称,井店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能采信,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井店镇卫生院对赵玉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与赵玉竹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井店镇卫生院应对赵玉竹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井店镇卫生院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且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主张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各项赔偿合法适当,因受害人赵玉竹有四个子女,故原审判决赔偿黄某新、黄某乙二人50%赔偿款正确。上诉人黄某新、黄某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负担1270元,上诉人井店镇卫生院负担1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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