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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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客运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1年4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何某甲之妻刘某为被告人何某甲聘请的辩护人何某乙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王某、王某夫妇贩某毒品,且明知二人托运的货物是毒品的情况下,利用其开客运班车的方便,多次为王某、王某夫妇将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四会市X镇。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再次将王某购买的42.451克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四会市X镇,并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后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我受王某、王某夫妇的委托,为他们运过东西属实,但不知道他们托运的是毒品,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何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并不明知王某夫妇贩某毒品,也并不明知王某夫妇托带的物品中夹带有毒品。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运输毒品一次,但因该次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王某、王某夫妇(另案处理)贩某毒品,且明知两人托运的货物是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利用开客运班车的方便,为王某、王某夫妇将毒品从广东省四会市X镇。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再次将王某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四会市X镇。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将毒品交给王某后,二人均被抓获,并在王某处查获用黄板芙蓉王某盒包装且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一坨。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该白色块状物净重42.451克,从中检查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

2、接警记录。证实2011年4月16日21时许,安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广东四会市至安化县的客车司机将于晚上帮羊角塘镇X村王某带毒品海洛因回来。2011年4月17日2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羊角塘镇“家园超市”门口将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抓获,并查获了毒品海洛因。

3、书证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号码为(略)的手机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多次与王某、王某夫妇联系。其中4月11、12、13日王某用(略)手机多次频繁与何某甲联系。4月15日王某用(略)手机在9:56与17:40联系两次,4月16日王某用(略)手机在10:21与20:49联系两次,4月17日王某用(略)手机在2:37联系一次。

4、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甲是在四会班车上下车给他妈妈王某东西的人。

5、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月17日2时41分至2时46分,民警对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以及王某、王某人身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将一团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可疑物品丢在摩托车下,民警扣押了该物品。

6、书证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2011年5月24日,安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王某毒品海洛因42.451克

7、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4月17日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与他妻子王某都认识广东四会市至安化的班车司机“三爷”(即被告人何某甲),他妻子王某多次通过“三爷”搭“东西”给他。“三爷”知道他贩某,也知道王某搭的“东西”是毒品。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三爷”(即被告人何某甲)是广东四会至安化的班车司机,我多次通过“三爷”给王某搭毒品。

2011年4月16日上午,广东省四会市一个叫“掰子”的打电话给我,他问:“你男人打了钱来了,要在我手里拿毒品,但和他联系不上是怎么回事”。我说:“王某送戒毒所啦,我要我表姐‘小兵’的来拿东西。”后来,“小兵的”在“掰子”手里拿到毒品后,我要她托“三爷”搭回来。4月17日凌晨1时许,“三爷”打电话给我,说到了羊角塘,我就叫我儿子王某骑摩托车送我到羊角塘街上,从“三爷”处拿到毒品后,在羊角塘卫生院门口被抓获。当时,我拿的毒品掉到地上,被民警捡到了。毒品装在一个芙蓉王某烟盒里面,外面用塑料胶带包扎。民警扣押后当着我的面打开看了,毒品放在一个塑料袋子里,有四筒整的和一些散的,应该是五筒,用电子秤简单称了一下,大约有43克左右。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后妈叫王某。2011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她叫我骑摩托车送她到羊角塘街上拿东西,刚到羊角塘街X路口,就看见四会到安化的班车来了,并在羊角塘“家源超市”前停下。我们到那里后,一个我见过几次的男子从班车上下来,并朝我们走过来,把一坨东西给了我妈妈。随后,我妈妈就叫我掉头回去,刚到羊角塘卫生院门口,就被民警抓获,并扣押了那坨东西。我开始不晓得那坨东西是什么,民警向我们告知身份后,我才猜想那坨东西是毒品。在羊角塘医院门口时,我妈把那坨东西丢到地上。那坨东西是用透明胶布包裹,里面有一个黄版芙蓉王某盒。

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开四会到安化的班车司机,车牌号是粤x,2009年年底认识的王某、王某夫妇。我帮他们搭了六次白粉,王某给我买过烟,王某喊我吸过白粉。2011年4月12日或13日,王某打电话给我,请我帮他搭东西,并且说他丈夫王某被抓起了,这件事(指贩某毒品)搞不得了,再不搞了。我同意了。4月15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再次打电话给我,请我帮忙搭东西,我就要她把东西送到车站。半小时后,王某姐姐把一个大约能装10-15瓶牛奶,外面用胶带封了的纸箱子送到我住的地方。我为了看个究竟,就打开了那个纸箱子。发现里面有两双棉拖鞋,一只拖鞋里有一个长方形的小纸包,外面用烟盒包装,并用胶带包着。我没有再拆,因为我很早就知道王某、王某夫妇贩某毒品,并和王某吸过白粉,所以我知道王某姐姐搭的是白粉,怕他们怀疑我从中偷了白粉吸食。后来,我把牛奶纸箱和两双棉拖鞋丢到垃圾堆里,把那包白粉放到我的一个小皮包里,再放到班车的驾驶台上。4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开的班车到了羊角塘街上。王某乘坐一辆摩托车来了后,我把那包白粉给了她。不久,我们就被抓获了。”

四、鉴定结论。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王某一坨白色块状物净重42.45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42.4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辩称他不知道为王某运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何某乙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并不明知王某夫妇贩某毒品,也并不明知王某夫妇托带的物品中夹带毒品,只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运输毒品一次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何某甲当庭翻供,既无理由,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甲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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