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派克笔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东苏赛克斯郡纽海文镇X路派克大厦(x,x,x,x)。
法定代表人菲利浦.德尔索特(x)。
委托代理人周海船,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华,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X镇新德明佛堂南巷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X路X街X号604房,广州市荔湾区力生文具行经营者。
上诉人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x)、第三人郑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上午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1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朱春泉,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延长了一个审限。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8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即337.5元,由上诉人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额337.5元由本院退回南宁金伦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李成渝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