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文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文某,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荣某、文某、李某丁、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上诉人文某、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9日22时许,原告至亲李某丁亮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滑县X镇X路X路口时,被陈军美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死,经滑县交警队处理后,认定陈军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军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考虑陈军美家庭情况和赔偿能力等相关因素,原告表示可在原请求基础上可以让步,陈军美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l8万元,在调解书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但保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刘某乙国是该车的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丁亮生于X年X月X日,兄妹五人属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荣某生于X年X月X日l0日,妻子文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二级残疾,女儿李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河南某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4371.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22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9日22时许,原告至亲李某丁亮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滑县X镇X路X路口时,被陈军美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死,经滑县交警队处理后,认定陈军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陈军美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也未有明文某定酒后和无证驾驶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免责条款。即使陈军美属酒后、无证开车,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考虑陈军美家庭情况和赔偿能力等相关因素,原告表示可在原请求基础上可以让步,陈军美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18万元,在调解书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但保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可以认定五原告对18万元的赔偿数额是不同意的,其损失超过18万元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丧葬费1461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102.91元(其父李某丙计算5年,其母荣某计算5年,兄妹五人,按1/5计算,儿子李某丁,二级残疾,酌定计算10年,女儿李某丁计算4年,李某丁、李某丁由其母亲承担50%),合计428149.11元。扣除陈军美赔偿的18万元,剩余248149.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荣某、文某、李某丁、李某丁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荣某、文某、李某丁、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有五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并非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和侵权人,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保险金。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已获得侵权责任人实际赔偿后,无权再向上诉人重复索赔。《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因醉酒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荣某、文某、李某丁、李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起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答辩人针对犯罪分子陈军美提起诉讼获得了部分赔偿,答辩人保留了对上诉人的诉权。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事故发生后,五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家属在刑诉附带民事诉讼中通过调解仅获得部分赔偿,且保留对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其向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因该事故所受实际损失超过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上诉人称本案属于重复赔偿,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受害方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春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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