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竺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甲号二层前楼、亭子间、后楼及底层前客堂、后客堂、西灶间的承租人,竺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乙号假三层前、后楼及甲号晒台搭建南间的承租人,两户共用甲号底层卫生间、二层卫生间、晒台。竺某某在晒台南墙上安装了热水器一台;在晒台东墙安装了大橱一个,内放置洗衣机;在其晒台搭建南间里安装有抽水马桶及淋浴池,晒台搭建南间门口安装了水斗及水龙头;在甲号三楼楼梯过道上安装了吊橱及隔板。现谢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竺某某将房门恢复原状并拆除上述设备及搭建。
原审法院另认定,竺某某所承租的假三层前、后楼总门原为坐南朝北,后改为现在的坐东朝西,更改后增加的面积已经计入其租赁使用面积中。2009年10月26日、11月6日,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向竺某某出具了两份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竺某某对其在公用晒台安装的水斗、橱柜、在楼道内安装的吊橱、在晒台搭建安装的卫生设备进行整改。在租赁情况表中,未有晒台搭建南间内安装有抽水马桶及淋浴池的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竺某某系邻居,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营造一个和谐共处、宽松礼让的生活环境。现竺某某在公用部位安装了热水器、水斗、水龙头、大橱、吊橱和隔板、在晒台搭建南间内安装抽水马桶及淋浴池,确实给谢某某的生活和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谢某某要求竺某某拆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谢某某承租的部位为底层及二层,竺某某三楼房门的走向及使用并未影响到谢某某的使用,再则竺某某三楼房门更改后,已被计入其所承租的面积中,故谢某某要求竺某某将其房门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另,竺某某称其晒台搭建南间内安装的抽水马桶及淋浴池及门口的水斗、水龙头均系原牯岭房管所安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物业的租赁情况表中亦没有记载,物业公司还对上述设备的安装出具了整改通知书,故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竺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甲号晒台搭建南间内的抽水马桶和冲淋池;拆除晒台搭建南间门口的水斗及水龙头。二、竺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甲号晒台南墙上的热水器、晒台东墙的大橱,并将大橱内的洗衣机搬离。三、竺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甲号三楼楼道内的吊橱及隔板。四、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晒台搭建内安装卫生淋浴设施是其经与原楼下住户协商同意后由牯岭路房管所出资并为其安装的;其在晒台、楼道等公用部位安装热水器、水斗、水龙头、大橱、吊橱和隔板等对谢某某生活并没有构成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谢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上诉人竺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竺某某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及相邻方谢某某的同意,擅自在晒台搭建南间内安装抽水马桶及淋浴池,并在晒台、楼道等公用部位安装热水器、水斗、水龙头、大橱、吊橱和隔板等,确实给谢某某使用相应的公用部位和日常的生活居住造成了影响,已对谢某某构成相邻妨碍。竺某某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竺某某称晒台搭建南间内安装的抽水马桶及淋浴池及门口的水斗、水龙头均系原牯岭房管所安装,但相关的租赁凭证中并无记载,竺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竺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竺某某三楼房门的更改并未对谢某某的通行及生活构成影响,且该房门更改后,已被载入相关租赁凭证中。故谢某某认为该房门应当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竺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