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略)龙泉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麻古22粒,重2.0075克、摇头丸44粒,重12.002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麻古和摇头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并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