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石油大厦旁。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号车与原告驾驶搭载韦某文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与被告蒙某达成赔偿协议,故不须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蒙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警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文不负事故责任。3、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某明书、病某、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出院休息情况。4、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5、保险单,证实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桂x号车已转让给本案被告蒙某的事实。7、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蒙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蒙某对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蒙某辩称,我之前已经和原告达成过和解协议,对于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了,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不作辩称,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其儿子韦某文沿珠砂村X村往甘化糖厂方向行驶,被告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及拼装的属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韦某同向在前行驶,行至贵港市X村X路段,原告韦某超被告蒙某的车,因原告韦某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桂x号车左前轮辗压到原告韦某的腿部,造成韦某、韦某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225.33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韦某及其儿子就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被告蒙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蒙某系桂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韦某明确表示:因原告已经和被告蒙某另外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需要被告蒙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文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蒙某虽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号轻型自卸货车,但因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医疗费为19225.33元,原告请求192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韦某和被告蒙某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又因原告已经和蒙某另外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需要蒙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医疗费用限额是1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医疗费1922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韦某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连家响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