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湘,湖南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德清,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馨(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黄某生活,自2015年2月始至婚生女黄某馨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毛某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450元;
三、被告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石门楚江镇原石油公司院内的房屋,仍归被告黄某所有,现存于该房屋中的原告毛某的个人财产折抵婚生女2015年1月前的抚养费给被告黄某;
四、由婚生女黄某馨的爷爷黄某中、奶奶范淑芳出资购置,登记在黄某馨名下的财产:位于武陵区X区居委会的房屋,在黄某馨未成年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单独处置,黄某馨的爷爷黄某中、奶奶范淑芳有居住权;
五、被告黄某分三期给原告毛某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即2012年1月20日前付2万元,2012年5月1日前付3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前述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原告毛某支付利息;
六、原告毛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