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河南省罗山县X街菜场,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姜某某将刘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述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罗×伟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