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樊相镇X街因门前流污水一事与邻居罗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张某某用拳头将罗XX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X镇X街因门前流污水一事与邻居罗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张某某用拳头将罗XX右眼部打伤。经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又名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书;被害人罗XX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李XX、李XX、张XX、邢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罗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