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住(略),系原告之亲戚。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孟石岭乡政府干部,住(略),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友胜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因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程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一生共生育五子三女,一直以来我就与幺儿程某武共同生活。2001年程某武与被告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程某函。2007年(农历)6月30日,程某武在山西省代县黄某庄铁矿施工中,因发生矿难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我便委托次子程某甲和我孙子程某乙以及被告之胞兄周某孝一同前往处理。经协商与矿方达成了一次性补偿21万和往返交通费用3000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该赔偿款于协议达成当日既全部由被告胞兄周某孝领取并打入其银行卡内,现该款全部由被告掌控,不让我分享一分半文,更不甚者,被告在丧夫之后,不到一个月余,便以照料孩子上学为名,搬到孟石岭集镇租房居住,将我一人遗弃于农村家中不闻不问。我现在年逾八旬,身患多种疾病,急需住院医治,但又无任何经济来源,在此情况下,就抚恤金分割和家庭生活问题,我曾多次找周某某要求落实处理,但总遭到拒绝。程某武是我的亲生儿子,且长期与我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们不仅有直系亲属关系,而且有直接的赡养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我享有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工伤补助金的权利,周某某的行为无疑已经侵犯了我的权利,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我丈夫程某武于2007年6月30日在山西代县铁矿爆破作业时发生事故身亡。至此,家中唯一的生活支柱和生活来源转眼无靠。2007年7月5日经与矿主协商,达成赔偿丧葬费2.5万元,往返路费0.5万元,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18万元,合计一次性赔偿21万元的赔偿协议。此款领回后分别支付丧葬费2.5,路费0.5万元,偿还死者生前债务1万余元。余款主要用于抚养女儿上学及生活之用。为了照顾女儿上学和抚养原告生活,我在当地就近租了间大套房子安顿,即照料老人,也不误女儿上学,但原告却不同住,坚持留在家中,我只好一心卦两头,不久原告就自选到其它几个子女处游玩生活。自2007年至今,我虽未能亲自照料老人,但老人有病或生日、节日,我都抽出时间去探望,给零花钱,买生活用品等。况且我与原告之子程某武共同赡养老人7年之久,除去我应承担的义务外,7年应补偿2.9万元,此钱应在抚恤金中扣除。至于原告担出分割抚恤金,我愿意分给老人抚恤金x元,或分年度承担老人有生之年六分之一生活费。直至老人辞世为止,这是有法可依的,有政策可循的,也是合乎情理的。诚请法庭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被告周某某与程某武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函。程某武婚前婚后,皆于其母既本案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6月30日,程某武在山西代县铁矿施工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次子程某甲,被告之胞兄周某孝及同村村民段某某,从岚皋出发与在河北省卢龙县打工的原告之孙、程某乙、程某银一同前往山西代县处理善后事宜。经与矿方交涉,最终达成由矿方补偿21万元赔偿协议。矿方于2007年7月5日一次性将补偿款21万元打入周某孝携带的银行卡内,并拿出3000元作为5人返岚的交通及生活支出。回家后由被告周某某主持安葬了程某武,支出办丧事费用x元。2007年9月周某某为照顾女儿上学,在孟石岭乡集镇租房另行居住,原告马某某便到其子家居住生活,2010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子死之后所得抚恤金7万元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本,办理丧事支付清单,证人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程某武在铁矿施工中身亡,矿方赔偿给周某某的补偿款,包含了死者的安葬费,死者生前所抚养人的抚养费和赡养人的赡养费以及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内容。原告马某某作为死者程某武的母亲,在补偿款中,应享有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份额。本案中,程某武的死亡补偿费,除支付丧葬费和其他支出外,还应支付原告赡养费,程某函抚养费,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被告和程某函三人共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赡养原告7年,要求在原告的抚恤金中扣除2.93万元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子程某武死亡后,共获得死亡赔偿金x元,除支付丧葬费及差旅费共计x元,下余x元。由原告马某某享有赡养费1828元(2560元×5年÷7),程某函应享有抚养费x元(2560元×13年),剩余x元,此款应由原告、被告及程某函共同分割,即每人分得x.3元。
二、原告马某某应分得赔偿金共计x.30元(1828元+x.3元),此款应由被告周某某从程某武死亡赔偿金中支付给原告。
三、上述款项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6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友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