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来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告来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5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月租金7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到期不再续签。应二被告要求向原告提出保证,于2010年2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来某某、张某某辩称,棉纺东路X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是每一年一续签。我们的租赁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到期,但第三粮管所早已提前与第一粮管所进行了我们合同的交接手续,而现在出租管理单位明知我们的合同到期,又不想续签合同,但未告知我们。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郑州市第三粮管所与郑州市第一粮管所签订协议,约定郑州市第三粮管所同意郑州市第一粮管所无偿使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14日,被告来某某与郑州市第一粮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郑州市第一粮管所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198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来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保证在2010年2月14日前搬出,将房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搬。故原告诉来某院。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郑州市第三粮管所变更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并于2010年4月19日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该财产。本案被告来某某、张某某租赁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