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金贝山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衣区入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报警。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和拨打110报警,经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金贝山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衣区入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张某某的驾驶证为C1证,C1驾驶证准驾范围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三轮摩托车不属于C1证准驾范围的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王XX身份证明,王XX死亡证明,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局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和拨打110报警,经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