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趁王xx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装手机一部及现金47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7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锐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湍河一桥东头,趁骑电动车的王xx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王xx挂在胳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及现金47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81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抢夺作案的总价值1251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慧芳现金12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王x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曾xx、李xx、罗xx证言,价值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飞车夺取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锐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