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因生气于2008年10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离婚,原告想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是就从广州回到镇平,但被告却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她青春损失费20万元。原告见协商不成,就准备去广州继续打工,被告再次打电话要求离婚,并说原告有啥条件都答应。原告从半路上再次回到镇平。2009年8月22日,被告纠集娘家人(被告的母亲、弟弟、姨父、姨、舅)殴打原告。原告想着当时都在气头上,先离开一段时间再说,就又坐上了南下的列车,但被告及其娘家人把原告家里的电视机、洗衣机、锅碗瓢盆全砸碎,一部分小麦倒在水沟和大路上,并往家里泼大粪,还提着原告父亲的名字骂,之后将原告兄弟三人凑钱给原告父亲买的老年摩托砸坏并用绳子绑好拉到被告娘家。此事发生后,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了。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韩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权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镇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因生气外出,被告现不知去向。4、照片7张,用于证明被告带娘家人将原告家砸后的情况。5、证人于××、黄××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被告的叔叔李××笔录,李××陈述:被告外出打工没在家,没有她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联系不上她。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及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