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广场X楼和X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公司栾川营销部业务代理人胡应宾多次找原告劝说,让原告为其父亲刘某信购买保险。原告与胡应宾系相邻关系,在办理投保时,被告代理人明知原告父亲身体多病,没有询问原告父亲的有关病情,只让原告在投保书上签名,投保一份5万元保险金的《太平一世终身保险》合同,被告代理人拿上保费就走了。2008年12月16日,原告父亲因肝病未愈身故,在申请保险金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曾给原告一份理算申述表,一直没有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仅在电话中告知原告,以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太平一世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的5万元保险金,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风险代理费1万元及其他差旅杂事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续保属恶意,被告解除合同不予赔偿,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二、风险代理费、差旅费及其杂费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保险法第16条,而非第17条。且如实告知义务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被告代理人的咨询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刘某信,保险金额为x元,保费2850元。在保险合同中,刘某某、刘某信对合同中的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中的选项进行了选择,健康告知中关于各种疾病选择项中均选择“否”,2008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刘某信因肝硬化未愈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导致本案纠纷。2009年4月1日,在被告的客户投保过程说明书上,原告签字确认投保单签名是投、被保险人签名,投保单健康告知栏是投、被保险人亲笔勾选,业务员如实讲解险种责任及如实告知。原告在庭审后申请对投保单上填写的“√”进行鉴定。
另查:1,据林州市肿瘤医院的病案首页显示,刘某信在2007年8月16日确诊贲门肿瘤,其他诊断为糖尿病,出院情况显示贲门肿瘤治疗,糖尿病好转,同日该医院的食管癌及贲门癌住院病历记载,刘某信自述发病至初诊时间2年,发病至确诊1年,糖尿病3年。2,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23日确诊刘某信肝硬化、消化道占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投保单上为原告本人签字,保险合同的目的原告不可能不清楚。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其询问被保险人病情及对合同作解释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其重大疾病、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提鉴定事项,不符合鉴定条件,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