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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武汉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三人武汉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1日15时左右,武汉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在上班时出现气喘症状,下班后坐公司班车回家。2010年3月2日1时30分再次发病由家人送往医院,经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日7时死亡。王某再次发病已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书写的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表。3、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以证据材料1-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6、被告2011年3月8日向第三人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7、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8、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9、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被告2011年3月2日对第三人员工肖某的调查笔录。11、被告2011年3月10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2、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据材料5-12共同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15时左右,原告之夫王某在工作时突然出现气喘、咳嗽等发病症状,回家后卧床不起,3月2日凌晨1时30分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早晨7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王某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政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2、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某当日上班时发病。3、住院病人首次护理评估单。以证明王某于2010年3月2日1时30分送到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时的症状为咳嗽、喘气,初步诊断为支气管哮喘。4、护理记录单(一)。以证明王某因喘气、咳嗽入院。5、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病重通知单存根。以证明王某在医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冠某、高血压等病。6、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证明王某于2010年3月2日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7、武汉市商职医院车某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王某系上班时发病,而不是在家休息时发病。

被告口头答辩称:1、根据王某的《居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王某死亡原因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引起的冠某、心源性猝死”,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8小时。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情形指发病、治某、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过程,方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按王某的情形,只能认定为在家中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家属向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因病死亡待遇提出了仲裁,后又向黄某区法院就同一请求提出了诉讼,以上可作为王某在家发病死亡的佐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与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情况说明》的意见相同,认为王某在工厂并未受到任何外力伤害;该公司员工肖某描述王某在2010年3月1日下午3时左右出现身体不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2、4-7、10、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12的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不是如被告认定的其发病至死亡间隔仅8小时;对被告证据材料8、9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1-5的证明效力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的发病情形和发病时间;认为原告证据材料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发病到死亡的确切时间。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3、7-7、10-12及原告的证据材料1-6能够证明2010年3月1日15时许,第三人公司职工王某在上班时出现气喘等症状,正常时间下班后自行乘坐公司班车并转车回家;3月2日凌晨1时30分由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早上7时死亡的事实。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王某于2010年2月20日因糖尿病、胆某、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某,病情好转于同月27日出院的事实。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8、9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材料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王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1年2月24日,原告书写申请书,以其夫王某于2010年3月1日在工作时发病,回家后病情加重,3月2日凌晨30分送往医院,于当天上午8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告知书并展开调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30日,复议机关以武政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王某因糖尿病、胆某、高血压等疾病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某;同月27日,以糖尿病、胆某、高血压、冠某等病病情好转出院。同年3月1日15时,王某在上班时出现气喘症状,正常时间下班后自行乘坐公司班车并转车回家。同月2日1时30分,王某由家人送往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救治,门(急)诊诊断为支气管哮喘。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死亡,该医院推断主要致死的疾病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引起的冠某、心源性猝死直接导致死亡。

本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中,当事人对2010年3月1日15时许,第三人公司职工王某在上班时出现气喘等症状,正常时间下班后自行乘坐公司班车回家;3月2日凌晨1时30分由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早上7时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该条款中,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原告的证人肖某某证实王某在3月1日15时许气喘发病具有间歇性,当时拒绝前往医院救治;王某当日正常时间下班自行乘坐单位班车并转车回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材料不能证明王某死亡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俊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梅小丽

速录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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