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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冉某乙、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陈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仕佐,重庆市渝法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志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贾某丁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戊,贾某丁、董某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丁、董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庚,贾某己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辛,贾某己、冉某庚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己、冉某庚,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烟草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二建司)与被上诉人冉某乙、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烟草公司)、陈某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龚滩镇X村委会)、胡某、贾某丁、董某、贾某戊、贾某己、冉某庚、贾某辛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酉阳烟草公司、酉阳二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对上诉人酉阳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上诉人酉阳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祥,被上诉人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仕佐,被上诉人重庆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龚滩镇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宏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酉阳县X村推行“公司+农户”的烤烟生产经营模式,并提供烟水配套工程(蓄水池)建设项目资金补帖。龚滩镇X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日向酉阳烟草公司申请烟水配套工程(蓄水池)建设资金补帖,同时书面承诺组织辖区内农户共计1000亩承包地连续10年进行烟叶生产。同年11月3日,酉阳县X村委会订立《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合同约定,龚滩镇X镇X村建设烟水配套工程水池11座,建设面积7500立方米,项目总造价610800元,项目资金由酉阳县烟草公司全额补帖。工期从2007年1月至同年5月。酉阳烟草公司负责确定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某、标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负责督促龚滩镇X村委会在水池上设置项目标识和警示语言;负责督促龚滩镇X村委会对建成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负责督促该村民委员会落实烟叶生产总体规某。龚滩镇X村委会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及组织劳力完成相应事务;负责水池保护、维修以满足生产需要;负责安全管理并承担可能引发的事故责任;负责组织农户在项目建成后10年内开展烟叶生产。同时约定,如龚滩镇X村委会不具备自建条件,由酉阳烟草公司委托确定施工方,水池建成并经由酉阳县烟草公司验收合格后,由酉阳烟草公司代替龚滩镇X村委会向施工方支付补帖款。同日,双方还就拟建的烟水配套订立《招标委托协议书》,龚滩镇X村委会委托酉阳县烟草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招标。2006年12月29日,被告酉阳二建司被选定为工程施工方,与龚滩镇杨柳委会订立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上述烟水配套工程水池11座发包给酉阳二建司承建。合同约定:1、建设项目按龚滩镇杨柳委会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2、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3、工程造价(水池、沟渠)共计610800元;4、工期200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5、工程竣工验收付款90%,保修期满付清余额;6、龚滩镇X村委会委托酉阳烟草公司负责工程设计、监督及验收。随后,酉阳二建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胡某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签订,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

2007年4月18日,酉阳县X村委再次订立一份在该村建设烟水配套工程水池19座、建设面积15702立方米、项目总造价(略)元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合同内容除建设工期从2007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外,其余条款与双方2006年11月3日订立的合同一致。龚滩镇X村委会同样委托酉阳县烟草公司进行工程招标,酉阳二建司再次被选定为施工方。2007年5月13日,以此前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为蓝本,龚滩镇杨柳委会与酉阳二建司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工期从2007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胡某再次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并再次负责实际施工。2007年9月28日,龚滩镇X区内共30座烟水配套工程蓄水池施工结束,并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2月10日酉阳县烟草公司就上述工程向龚滩镇X村委会进行了移交。双方订立的编号为“07—0028”的《产权移交协议书》载明:从工程交给乙方(龚滩镇X村委会)之日起引发的人、畜安全事故,甲方(酉阳烟草公司)概不负责;乙方自工程建成后10年内按规某种植烟叶。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建后管理责任书》,再次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事故发生水池位于龚滩镇X组“冉某沟”处(距大路约200米),座落于陈某丙的荒地之中,于同期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酉阳县X村村委会的移交协议进行移交,陈某丙作为杨柳村X村烟水工程“受益户”代表该村在《产权移交花名册X》签名确认。根据图纸,水池四周某有1.20米高的水泥砖墙栏。经实测,水池池面高出地面约0.8米,水池长19.60米,宽6.2米,深2.4米。靠路边一侧砌有约1.02米高的砖墙护栏,其余三边均无护栏,更无其他隔离设施。事故发生之时池内蓄水约2.3米,水池墙体印制有“中国烟草”字样,无危险警示标识。2007年12月28日及2008年1月8日,龚滩镇X村委会两次与酉阳烟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授权书》,就上述合同所某之建设项目补帖资金,委托酉阳烟草公司向酉阳二建司施工队负责人胡某支付。随后,酉阳烟草公司按约定支付建设项目资金补帖款完毕。本案死者刘显明生前系龚滩镇沿岩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时年13岁周某,其父2007年去逝。2010年6月17日下午放学后,其与同班同学贾某戊(12周某)、贾某辛(12周某)一同回家。途经“冉某沟”之时,三人相邀去距路边不远处的烟水配套工程蓄水池中洗澡。三人从小路上到水池边沿,并沿隔离墙攀爬进入水池。刘显明先脱衣下水游泳,贾某戊、贾某辛脱衣后在池边沿嬉耍。约二十分钟后刘显明溺水并沉入池中,贾某戊、贾某辛遂穿上衣服各自回家。次日,当地农户发现刘显明尸体,始知其溺水身亡。原告冉某乙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92420元,丧葬费15481.50元,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因各方责任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陈某丙对《产权移交花名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法院通知期限内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及提供鉴定所某样本。据此认定,名册上“陈某丙”三字属其本人所某。

冉某乙一审诉称:2010年6月17日下午4点,其子刘显明放学后与同在龚滩镇沿岩小学五年级二班就读的同学贾某戊、贾某辛一道回家,途经“冉某沟”时候见一处露天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便相约下池洗澡,导致刘显明溺水死亡。该水池属重庆烟草公司所某,由酉阳烟草公司管理,由陈某丙实际管理。三被告是该水池的共同受益人。该水池在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设施及警示的情况下大量蓄水,管理人又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由此导致本案损害后果。据此诉请判令重庆烟草公司、酉阳烟草公司、陈某丙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我死亡赔偿金92420元、丧葬费15481.50元、办理丧事所某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18401.50元。

重庆烟草公司和酉阳烟草公司一审答辩称,事故水池建成后已向当地村委会及相关受益农户移交。重庆烟草公司既非该水池的使用人,亦非管理人,更不是受益人,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刘显明溺水身亡系因其自身对危险疏于预见所某。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丙和龚滩镇X村委会一审辩称,事故水池系在建工程,承建单位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管理责任应由施工方负责;酉阳烟草公司系所某权人,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陈某丙的赔偿请求。

酉阳二建司及胡某一审答辩称,胡某系酉阳二建司职工,受公司指派遂行施工任务,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依法不具被告主体资格。同时,酉阳二建司经与本案龚滩镇X村委会充分协商后订立施工合同,并严格照图施工,按期完成交付竣工验收。酉阳二建司及胡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二,分别评析如下:一、赔偿范围。冉某乙主张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年×20年赔偿死亡赔偿金92420元,及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15481.50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某均予支持;冉某乙以失子之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金额适当可予支持;冉某乙主张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在丧葬费之列属重复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据此认定冉某乙合理损失为117901.50元。二、责任主体及过错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刘显明时年13岁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辩识能力,其自身对行为危险性认识不足及监护义务缺失是酿成本次事故之重要原因,据此酌情减轻对方50%的民事责任。本案属多因一果所某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律关系上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赔偿,以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各方责任比例。酉阳烟草公司与龚滩镇X村委会关于“从工程移交之日起…….概不负责”之条款,不符本案实际且违反法律规某,不能据此免责。构筑物施工及管理瑕疵对应过错和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由此产生。故针对本案,酉阳二建司对事故水池防护围墙未按图完成施工作业及高度不足承担施工缺陷之民事责任;酉阳烟草公司未恪尽义务确保工程质量草率验收交付,未督促完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识,承担管理义务缺失之民事责任;龚滩镇X村委会是事故水池之权利人而疏于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是事故成因承担管理义务缺失之民事责任。三者过错程度相当,民事责任均等。同时,法律规某,构筑物施工缺陷所某之损害,由施工人、所某、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重庆烟草公司与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贾某丁、董某、贾某戊、贾某己、冉某庚、贾某辛与损害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胡某属职务代理行为依法不由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丙既非“构筑物”权利人亦非工程施工及管理法律关系之参与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冉某乙所某事实部分成立,其相应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某判决:一、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各自赔偿冉某乙各项损失19650.2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冉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冉某乙负担900元,由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各负担600元。

上诉人酉阳烟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酉阳二建司的上诉答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冉某乙对酉阳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水池四面均由围墙,高度达不到1.20米是因水泥砖的问题;水池的临坡面印制有“中国烟草”,警示标识为“禁止攀越,注意安全”;该水池离路至少有200米,且在公路的下方,并是学生放学的必经通道;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当适用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某;死者刘显明未认识到洗澡的危害后果,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成年人未贾某戊、贾某辛未积极施救也是一个原因;水池的管理人和所某未尽管理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酉阳烟草公司不是水池的所某和管理人,也不是水池的施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赞成酉阳二建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酉阳二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酉阳烟草公司的上诉答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冉某乙对酉阳二建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酉阳二建司是严格按照与龚滩镇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验收为“优良”工程,防护栏缺损0.18米的高度系自然损坏,不是上诉人的施工缺陷;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某,应由一审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酉阳二建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赞成酉阳烟草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冉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烟草公司辩称,赞同酉阳烟草公司的上诉意见,烟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原判认定陈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滩镇X村委会辩称,原判责令龚滩镇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的事故水池的所某权人应为酉阳烟草公司,不是龚滩镇X镇X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龚滩镇X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贾某丁、董某、贾某戊、贾某己、冉某庚、贾某辛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应否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酉阳烟草公司、酉阳二建司、龚滩镇X村委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刘显明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其一刘显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在水池中游泳的危险性,由于其过失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减轻侵权人的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二另一个原因为水池的所某、管理人的未尽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施工者存在施工缺陷造成的。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判确定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酉阳二建司与龚滩镇X村委会的合同约定,可以认定龚滩镇X村委会为事故水池的所某权人,由于龚滩镇X村委会未尽未尽维修、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酉阳二建司与龚滩镇X村委会的合同中约定水池四周某应有围墙,且围墙高度应为1.20米,但酉阳二建司建造的该水池三面围墙不全,且围墙的高度只有1.02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系酉阳二建司的施工缺陷,酉阳二建司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酉阳烟草公司在本案中受龚滩镇X村委会委托验收该事故水池,本来事故水池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酉阳烟草公司将事故水池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某,酉阳二建司与龚滩镇X村委会、酉阳烟草公司依法应对冉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酉阳烟草公司、酉阳二建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酉阳烟草公司、酉阳二建司各负担1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某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某分期履行的,从规某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某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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