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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韦某、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开始,以其所有的豫x号蓝色东风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07年12月23日经正阳县老孙货运信息部负责人孙某介绍,承运了开封商户韦某、郑某某从正阳运往山东聊城的“小白沙”花生米28.340吨,因货物未按时到达,被害人韦某及孙某给被告人朱某打电话联系询问情况,朱某编造货被淋湿、车坏等理由给予搪塞,随后将手机关闭。朱某先将花生米拉至许昌市变卖,后又将其豫x号东风货车变卖,随后携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评估,被骗的花生米价值为x.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郑某某的陈述,朱某某、吴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货车经营合同书,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称重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货物后,将承运的货物变卖后携款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不能积极退回赃款,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朱某非法骗取货款数额巨大,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且不积极退赃,依法应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合理予以懫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gQ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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