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又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马某甲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马某甲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马某甲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父。
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二○○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新蔡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某甲同在新蔡某俊华门业加工厂打工。2008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俊华门业其住室内殴打其女友郭某某,郭某某到俊华门业工人马某甲、钟某某的住室,让二人照看王某某。马某甲到王某某住室后,王某某让其陪同到老板住室内,马某甲因其醉酒拒绝,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遂持其住室内的切菜刀将马某甲身体多处砍伤。随后,马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新蔡某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由于临床观察时间较短,若以后此次外伤遗留肢体残疾、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可申请补充鉴定。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河南省驻马某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①马某甲左腓总神经、胫后神经损伤,足下垂畸形,跖屈功能减退,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②右手环、小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失;③左肱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马某甲等人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马某甲医疗费x.3元,护理费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9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有证人钟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耿某己、李某庚、谢某某的证言,有现场勘查记录、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及司法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马某甲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等人经济损失x.1元。
王某某上诉辩称:①其行为未造成马某甲重伤;②马某甲先对其殴打,其系防卫行为;③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系自首。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未造成受害人马某甲重伤后果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受害人马某甲的损伤作出了轻伤的检验鉴定结论,受害人马某甲对此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经受害人马某甲的申请,驻马某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驻马某申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前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对受害人马某甲的损伤作出了重伤的鉴定结论。受害人马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医院指定的医院作出的受害人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结论,对损伤程度有明确具体的认定,较为客观真实,原判认定受害人马某甲构成重伤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马某甲先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还击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的同居女友郭某某的证言明确证实了案发当晚王某某酒醉后在住室内对其殴打,郭某某为躲避找到邻居马某甲、钟某某等人,要求马某甲等人去照顾醉酒的王某某,后发生王某某持刀伤害马某甲的事实经过,郭某某另证实了王某某对其殴打时看到王某某胳膊上已经有伤流血的事实情节,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是特殊关系人,且能证明事情起因,其证言应是客观可信,受害人马某甲及其他现场证人钟某某、耿某辛证言亦与郭某某证言内容相印证,王某某在归案后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亦未供及被殴打被迫还手的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李某壬陪同其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公安人员赵煜华、提供线索配合抓捕的谢某某、李某壬等人均证实,在李某壬家过道东侧偏房内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辩称系在投案途中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