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a,男,汉族,住×市×区×村×头×号。
原告蔡b,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a,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b,系原告徐a之夫。
委托代理人蔡a,系原告徐a之子。
原告蔡c,女,汉族,住×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蔡b,系原告蔡c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a,系原告蔡c之孙。
被告张a,男,汉族,住×市×区×村×头×号。
原告蔡a、蔡b、徐a、蔡c与被告张a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a、蔡b(兼原告徐a、蔡c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a、蔡b、徐a、蔡c诉称:位于×市×区×村×头×号的系争房屋由原告蔡b及被告张a的父母张b夫妇所造。上世纪八十年代,张b夫妇将房屋分别分给了四个儿子,由于原告蔡b从小给他人抚养,失去了联系,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张b夫妇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做在了被告名下,并言明今后找到原告,要留一份给原告。事后,张b找到了原告,并将原告一家四口的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原告一家也在2007年年初搬入系争房屋。随后,原、被告两家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并越发严重,被告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自己为由,要求原告搬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和居住权。
被告张a辩称:系争房屋为三上三下两层。虽然父母要求其留一间房屋给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原告一家也确实在一楼东面第一间住了下来,但因原、被告两家矛盾不断,无法相处,故要求原告一家搬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b与被告系弟兄关系。张b是两人的父亲。被告于1992年4月5日取得×市×区×村×头×号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12月20日,被告在《关于×头×号房产证明》上签名同意,该证明内容如下:“因小儿子(蔡b)回老家居住,张b决定把自己在×头×号楼内的面积(东南第一间房屋)分给蔡b一家居住、使用。土地使用者张a表示同意,特此证明”。2007年年初,原告一家搬入×市×区×村×头×号一楼东面第一间房屋居住至今。后因原、被告两家在居住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此外,四名原告的户口也均已迁入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证明、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但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一楼东面第一间房屋归四名原告居住使用,且实际四名原告也自2007年年初搬入起居住至今,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a、蔡b、徐a、蔡c对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张a的位于×市×区×村×头×号一楼东面第一间房屋享有使用权和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