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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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崇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被告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2009年]崇府(补)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的补正答复、[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了[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系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限。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原告杨某对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申请的《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不存在的事实证据。被告则认为,其经过检索、查询,未发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杨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予以补正。原告于5月31日回复,认为其已将文件全名准确告知被告,而未补正材料。被告遂于6月15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被告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杨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职权。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予以受理,于5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5月31日作出补正回复,被告遂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经检索、查询,确认其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而向原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主张该文件存在,但未能提供事实证据或线索,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现查明事实,尚不能证明被告制作或获取过《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2009年]崇府(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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