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弄X号X楼X。
法定代表人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空调主机调换改造及热水器调换改造工程。2008年8月底,原告完成了除水处理、回风口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依约被告应支付25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2,600元,尚欠63,400元。2008年11月,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不再履行有关水处理、回风口改造项目工程的约定。2009年1月,原、被告达成债务抵销协议,抵销互负到期债务21,200元。此外,因保证金1万元已到期,故应由被告支付。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XX酒店空调改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本市XX号的空调主机调换、热水器调换改造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28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万元;空调机组到施工现场后并吊装完毕被告支付142,5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除水处理、回风口改造项目),验收合格,被告支付83,500元;水处理、回风口改造项目完工后,验收合格,被告支付2万元;保质期满后,被告支付1万元;工期自2008年8月至2008年8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完工验收当天算起,一年保质期后被告支付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2,60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4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存在问题,特承诺上述欠款在本月28日前付清。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长住房租赁合约》,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本市XX路X号X楼X室房间,租期自2009年1月24日至2月23日,每日房租530元;以被告欠原告美的中央空调工程费内扣除。原告称实际租用被告房间40天,合计21,200元,应在工程欠款中抵扣。
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空调安装资质。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及附件、承诺书、租赁合约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空调安装资质而承包空调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依据被告的承诺书以及双方抵销互负债务的约定,可以推断工程的竣工验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亦同意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2,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以52,2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50元、诉讼保全费56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