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乔某某等人在同村周某x家饮酒结束后,在回家途中行至该村学校附近遇见了酒后回家的同村村民乔某x和乔某x,因乔某x无端质问乔某某,双方发生厮打,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乔某x刺伤。后乔某某向周某x家跑去并叫喊,周某x听见叫喊声后出门被追赶到此的乔某x打到在地,乔某某见状持刀将乔某x刺伤。经鉴定,乔某x腹部损伤经剖腹探查小肠破裂,属重伤范围。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乔某x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乔某x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乔某某所在的高村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x、乔某x陈述、证人周某x、冯某、詹某、周某x证言、投案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病某、申请、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酒后因为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对矛盾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乔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对其从轻处罚。乔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