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淑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需进一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