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田某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某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舍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某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舍某在文殊镇X村路边与正在盖房的哥哥舍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舍某用镰刀将被害人舍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舍XX的伤情为轻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舍XX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舍某于2011年4月5日向公安局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舍某及亲属能积极对被害人舍XX进行救治,从最大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舍XX的经济损失。庭审期间,被告人舍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舍XX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舍XX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舍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舍某的民事某刑事某任,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某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某,被告人舍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谅解撤诉书,收款条其他证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因琐事某其兄发生口角继尔发生厮打,舍某用镰刀致其兄舍某君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舍某的亲属能积极对被害人舍某君进行救治,舍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舍某君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舍某君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舍某君的谅解,且舍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事某、证据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