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乳名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乳名平礼,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郑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冀某、郑某驾驶一辆黑色力帆520轿车从信阳出发前往淮滨县城,准备绑架学生后向其家人索要赎金。下午1时许,当二某沿信阜公路行驶至淮滨县X组路段时,发现淮滨县X村民甘某在公路X路边上站着等车。冀某以五元钱路费把甘某送到淮滨县高级中学为由,将甘某骗上轿车。甘某上车后,冀某驾车带着郑某和甘某来到马集镇的一个废弃的砖厂附近,冀某和郑某二某用袜子将甘某的嘴堵住、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和绳子将甘某的手和脚绑住后,将甘某放进轿车的后备箱内。随后冀某、郑某二某把甘某绑架到信阳市谭家河,并用手机向甘某的父亲甘某材索要4万元赎金。后冀某、郑某被淮滨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冀某、郑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邢某、甘某、甘某、张某、陈某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某、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冀某系组织者和实施者,被告人郑某系积极参与者,对被告人郑某应比照被告人冀某从轻处罚。二某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牌号为豫x力帆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一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