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9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西湖花苑X号楼一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的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村民发现并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825元。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西湖花苑X号楼一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的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村民发现并抓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程xx、陈x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赃物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之罪,且有多次犯罪和盗窃行为,应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一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累犯,且系多次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