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雒某在灵宝市X村南老砖瓦厂南的土路上开铲车平路,在其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将推电动车从此路经过的阳店镇X村民陈某甲霸撞倒碾死。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霸系全颅崩裂死亡。案发后,铲车所有人范某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铲车所有人范某刚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霸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人陈某甲、陈某甲、范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焦某、陈某戊的证言,现场某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驾驶铲车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铲车所有人范某刚与被害人陈某甲霸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甲霸家属对被告人雒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雒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