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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男,1985年元月9日生。

原告焦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10年12月29日婚生女取名杜Ⅹ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没有婚姻基础,被告不顾她人想干啥就干啥,动不动就是打骂,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11年阴历5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在外打工,从不向家里拿钱,我与女儿在家根本无法生活,根据被告的所作所为,我不能在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在一块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杜ⅩⅩ,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上门女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和好无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杜ⅩⅩ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和经济状况,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为宜。从2011年10月至子女18周岁止,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ⅩⅩ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余款x元于2014年元月1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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