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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2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趁同事胡某某外出之机,将胡某某放于洛阳市爱磊商贸公司办公桌上的手提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藏匿于所驾驶的五菱小货车驾驶室的座位下面,当日杜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所盗赃款也已全部退还失主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抓获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尚能认罪,所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卫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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