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系郑州市二七区添世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56岁,住(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给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天支付租金,如被告不能在每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委托XXX将其租赁费代扣给原告。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租赁费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x.4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x.12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4、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x.4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仓库收(发)材料单92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和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3、秦某某租赁物退还明细表1页,拟证明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4、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6页,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的计价依据;5、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的计价依据;6、秦某某租赁费明细表12页,拟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应付租金及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给被告使用,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分别为0.01元/米.天、0.006元/个.天,每月X号结算一次,被告于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否则,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x.8米、扣件x个、顶丝1087个、松丝机1台、扒钩500个。被告使用原告的上述建筑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29元合计x.29元,尚未退还原告钢管1574.5米(每米19元)、扣件5678个(每个5元)、顶丝172个(每个14元)、扒钩57个(每个3元)、松丝机1台(每台700元)合计x.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和未退还租赁物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x.4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x.12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4、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x.4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建筑机具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未全部退还所租赁的建筑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12元和赔偿损失x.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租赁费x.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12元合计x.52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