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靖州县靖宝市场一饭店喝了二瓶啤酒,然后驾驶自己的湘x二轮摩托车从靖宝市场靠飞山中路这边沿市场内往市场南某门行驶。行驶至市场内“三某百货”批发部处与唐某驾驶的湘x红色出租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接报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陆某饮酒,当场带其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车。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x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车辆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某、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证言;
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查图。
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在靖宝市场一饭店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陆某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的过程;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4、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及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毒检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陆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100mg/100ml;
5、湘x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图,证明被告人陆某被查获醉酒驾车的地点及驾驶的摩托车外观状态;
6、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的户籍情况及到案过程;
7、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车辆信息,证明涉案摩托车系被告人陆某自有,被告人陆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某、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陆某与事故相对方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发生事故的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某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