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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儿童服装厂离职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镇,云南华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乘树,云南华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湖南省涟源市粮食局下岗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镇,云南华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乘树,云南华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卷烟厂分厂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云南刘某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锐,云南刘某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7月9日,二原告之子梁某与桑桢、李静娴三人租赁位于高新开发区鑫苑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某某作为中介代表刘某某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梁某、桑桢、李静娴三人入住该房。2007年10月18日,梁某在该房卫生间内死亡,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载明:民警到现场后经向与死者一起租住该屋的桑桢了解,桑桢于当日18时许回家即发现家中有煤气味,死者全身赤裸倒在卫生间内,沐浴喷头有水外流,家中饲养的宠物已经死亡,家中使用的煤气热水器处于开启状态,无火苗,有煤气在外泄。经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现场勘查和对死者尸表检验,排除暴力性他杀,梁某系意外死亡。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出租该房未到有关机关办理房屋出租手续,其将该房交给被告王某某对外出租,王某某作为中介向其收取一定费用;本案事发房屋的煤气热水器系王某某告知刘某某并经刘某某同意后购买、安装,安装煤气热水器时未向煤气公司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过安装手续,系出卖热水器的商家帮助安装。为此,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以煤气热水器的安装有国家强制标准,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行业强制规定,擅自安装煤气热水器是造成梁某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煤气公司作为煤气器具的监管人,未确实履行监管职责,是造成梁某意外死亡的次要原因;三被告的共同过错侵犯了梁某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某死亡的原因,事发后第一个到现场的桑桢在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日,其回家后开门进入房间就闻到一股怪味,死者梁某光着身子躺在卫生间,洗澡用的喷头在流水,煤气热水器处于开启状态,火已经熄灭,煤气还在外放,家中饲养的两只狗和两只猫均已死亡;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民警在对死者父亲梁某甲作笔录时向梁某甲告知:通过法医对梁某的尸表检查,未发现有外伤,房间内有煤气味,梁某的死亡原因初步推断为煤气泄漏中毒死亡;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载明:经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现场勘查和对死者尸表检验,排除暴力性他杀,梁某系意外死亡。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和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认定梁某的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死亡;关于被告刘某某认为梁某死亡不能排除自杀的观点,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有自杀倾向,结合本案案情,也没有证据显示梁某死于自杀,故一审法院对这一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作为出租房屋的业主,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其出租的房屋没有办理租赁许可证,其对外出租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在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煤气热水器的情况下,其作为出租房屋的业主,理应知道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处理,其行为的过错是造成梁某煤气中毒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对梁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出租房屋的中介,其应当知道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但其在明知本案事发房屋没有租赁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刘某某交给其出租的房屋租赁给死者等人使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另,王某某违规安装煤气热水器的行为是造成该出租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导致梁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故王某某对梁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煤气公司作为煤气器具的监管人,未确实履行监管职责,是造成梁某意外死亡的次要原因,也应对梁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昆明市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煤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煤气热水器安装监管的法定职责,且本案发生泄漏的煤气热水器系被告王某某违规安装,煤气公司并不知情,其对梁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房东,将其不具备出租资质的房屋擅自出租,对被告王某某违规安装煤气热水器也没有尽到监管与注意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中介,将被告刘某某无出租资质的房屋出租并违规安装煤气热水器,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是导致梁某煤气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梁某是否要对其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以下过错,首先是其在租赁房屋时,应审查所租赁房屋是否具备出租房屋的相关条件,梁某租赁的房屋并不符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不具备出租房屋应办理的相关手续,梁某作为租房者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其租赁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次,梁某在承租房屋后在使用该房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租房者对房屋的安全情况应作基本的检查,了解安全隐患,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事发的煤气热水器系出租方违规安装的设施,但梁某在房屋租赁后并未就此对出租方提出过质疑并使用了该设施,从而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证人桑桢在公安局的笔录中陈述称其在使用该热水器时曾数次碰到热水器火熄灭但煤气仍在外泄的情况,可见该热水器长期存在安全隐患,但梁某仍然使用了该热水器,未尽到自身安全的防范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梁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本人应对死亡的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系死者梁某的父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5元÷2=x.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因梁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25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对被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多处认定是上诉人违规安装热水器,而被上诉人刘某某(房东)则是对上诉人安装热水器的行为没有尽到监管与注意义务。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不论是代为出租房屋,还是安装热水器,都是刘某某委托其实施的。比如购买热水器的钱是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的,购买的热水器的种类、安装的位置也都是由刘某某指定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2、无证据证实梁某的死亡与热水器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实梁某的死亡是煤气中毒所致,同时本案也未达到一审判决所认为的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反,上诉人已有充分事实说明梁某死亡不是煤气中毒所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刘某某构成共同侵权,那么在侵权过程中也有过错的大小及应承担责任的多少之分,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了被告。一审原告所提的是侵权之诉,作为侵权之诉,应当将热水器的生产、销售及安装者均列为被告。只有这样才能查明案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结果;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虽然并非出租房屋的业主,但其在代为购买、安装热水器的过程中,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安装,对造成梁某因煤气泄漏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是不能让度的,其以代理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梁某的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正确的。3、本案是上诉人与刘某某两种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连带侵权责任,不是普通的侵权。4、一审判决对责任份额的划分正确,判决由上诉人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5、我方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起诉上诉人、刘某某及煤气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方没有指定上诉人安装哪个品牌的热水器,是上诉人安装完毕后通知了我方,并从房租中扣除了热水器的费用,房屋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代我方签订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针对我公司,其上诉请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我公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认可自己在对外出租本案诉争的房屋过程中收取了一定的中介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梁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相关认定,推断梁某为煤气泄漏中毒,排除暴力性他杀,系意外死亡。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认定梁某的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死亡,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梁某还有其他死亡的可能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死亡的责任承担及相关赔偿费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梁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确定其承担事故5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剩余50%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房主,没有尽到监管与注意的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某某系接受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有偿的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出租了房屋,并安装了引起本案事故的热水器。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委托合同的关系。因上诉人王某某安装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热水器与本案损害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酌情确定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其中的4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煤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梁某相关赔偿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25元×40%=x.7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25元×60%=x.55元。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本案遗漏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对被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因梁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2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人民币x.7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人民币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共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负担352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156.4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7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2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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