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略),现年4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大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X(略),现年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大平,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在于某×家用刀将于××砍伤。经法医鉴定,于××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75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在于某×家用刀将于××砍伤。经法医鉴定,于××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于2010年2月19日住入安阳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7元。2010年9月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初六凌晨其因故持刀砍伤于××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正月初六凌晨,在于某×家被于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于×希(又名于X×)、于×合、史××、于×风等证言,证实于某某砍伤于××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前科及归案情况。
6、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于某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医疗费x.87元、误工费2581.32元、护理费197.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