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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x。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进货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5日归还。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被告周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09年10月25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借条借款人签字处的左侧盖有“上海某摩托车经营部”印章,原告称该经营部是被告开办的,现已停业,借款当时在借条上盖上该印章只是起到担保作用。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周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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