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长葛市司法局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6年3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向我借9934元暂用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5年6月份至2006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焦炭生意,当时并未签署合伙协议。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系经被告销出去的焦炭所欠的货款,并非被告借原告的现金,该款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况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3月19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杨某乙现金玖仟玖佰叁拾元整(9934元整)杨某丙2006年3月1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9934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异议同其上述辩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据此欠条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欠原告现金9934元(有欠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系二人合伙做生意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且已明确注明所欠为现金而非货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某讼时效的批复是针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务纠纷,并不适用本案,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过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某诉讼时效问题的辩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现金993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被告杨某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峰
审判员张建岭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