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28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攀攀,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攀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进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把原告母亲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过错损害赔偿金x元和生活资助费x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四组合柜一套、沙发、条几、洗衣机、电视机、老板桌、写字台、缝纫机各一个、6条被子。
被告张某某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孩子尚小。2009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生气,被告一天去原告家叫二三次,但原告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原告母亲的伤是被告父亲打的而且被告父亲也受伤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属实,但电视机、缝纫机、洗衣机、写字台已被砸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攀攀,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攀隆,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收麦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先后几次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回家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老板桌一张、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被子6条,双方婚后建有房屋10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应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将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登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