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又名葛X,男,3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葛某、儿子葛某豪,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有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因此遭到被告多次殴打。2009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葛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是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是家庭暴力,被告有时打牌只是娱乐不是赌博,被告有过错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葛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葛某豪,二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和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身体受伤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该照片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认定是原告本人,证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但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审判员刘存社
审判员冯华彬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