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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甬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何某某,投资人。

原告郁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建造厂房时向原告购买水泥,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至2009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1月1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现金支票一份,原告持票向银行兑现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且承诺余款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价款x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未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9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款x元的事实;

2、201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以该支票付款x元,原告向银承兑因余额不足而退票的事实;

3、2010年2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付款在原告催讨下,双方于该日订立协议,被告承诺在该日付款x元,在2010年4月21日前付清余款x元的事实;

4、201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但由于支票无密码无法使用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合法取得,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未结清货款,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水泥款x元。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载明(略)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欠原告水泥款x元,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x元,余款在同年4月20日前付清,落款处为被告代表人签字。2010年1月10日、5月2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二份,因故未能兑付。对所欠水泥款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和协议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支付原告郁某某水泥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兴泡沫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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