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系死者祝某环之父),男,43岁,汉族,孝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骆某某(系死者祝某环之母),女,41岁,汉族,孝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夏,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44岁,汉族,孝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31岁,汉族,云梦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44岁,汉族,孝感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开发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祝某某、骆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润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伏龙、钟育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夏,被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骆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7时1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x号摩托车沿孝感市X路自316国道方向往白龙村方向行驶至孝感市X路X村X路X路段时,遇祝某环驾驶祝某某所有的鄂x号摩托车自联帮村路口驶出,左转弯过程中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祝某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鄂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后,我们找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祝某某、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经过;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2: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女祝某环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00元。
证据3: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该事故导致祝某环死亡,其户口已经被注销。
证据4:人口普查表、原告祝某某、骆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祝某某、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5:鄂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x号摩托车系原告祝某某所有,该车在事故中造成车损498元。
证据6: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
证据7:交通费、运尸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400元。
证据8:鄂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交强险保单。证明鄂x号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余某某、刘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因为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按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祝某某、骆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载日期与实际时间不符;对证据6中的停车费有异议,不属施救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运尸费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记载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但该费用属抢救费,系事发后补开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被告余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约定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不予赔偿,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7时1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x号摩托车沿孝感市X路自316国道方向往白龙村方向行驶至孝感市X路X村X路X路段时,遇二原告之女祝某环驾驶原告祝某某所有的鄂x号摩托车自联帮村路口驶出,左转弯过程中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祝某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环当即被送往孝感市一医院进行抢救,但其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支出医疗费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某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为鄂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鄂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按规定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
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仍属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祝某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责任比例为7∶3,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30%。被告刘某某作为法定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祝某某、骆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对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核定如下: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4656元/年×20年)、丧葬费9798.50元(x元/年÷12月×6月)、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车损49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运尸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骆某某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0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骆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车损49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运尸费400元等共计1228元损失中的30%,即368.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润清
审判员冷伏龙
审判员钟育新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邓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