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以下简称家电总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家电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家电总厂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X号院建造楼房两幢。李某某购买家电总厂建造的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一套。1998年家电总厂为李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房屋座落为北关区X路,建筑面积88.53,全价购房金额为x元,购房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证明书使用规则为本证作为购房者产权证明,可凭此证到政府部门办理产权证书手续……。李某某至今未办理所住房屋的产权证。诉讼期间李某某、家电总厂均申请庭外调解,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李某某购买家电总厂建造的房屋,为原家电总厂出具产权证明书,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李某某缴纳全部购房款后,家电总厂应为李某某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家电总厂没有给李某某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应当负主要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家电总厂限期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家电总厂赔偿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家电总厂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书问题,因该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是购房凭证,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是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李某某要求家电总厂承担更换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的费用,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称要求家电总厂承担的通讯费、文印费,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项费用是李某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花费的必要费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家电总厂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是企业集资房,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因家电总厂为李某某颁发购房的产权证明书,双方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家电总厂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家电总厂没有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多年来不能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现在补办房屋产权证书费用增加很多,损失是由家电总厂的违约和过错造成的,应由家电总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改判家电总厂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二审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职工集资建房,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被上诉人不是本厂职工购房,要求退房退款;3.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书面协议,但从李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内容来看,实属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其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家电总厂辩驳本案不能由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房屋产权证明书的内容规定来看“产权所有人对全价购买房屋可以…转售、租赁、馈赠、典当…”,所以家电总厂辩称不是本厂职工购房,要求退房退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要求家电总厂协助补办房屋产权证书问题,属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成立,但其要求家电总厂支付办理更换房产证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要求家电总厂支付1万元违约金问题,因李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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