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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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毕国庆,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金龙”白铁电焊加工厂,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10月16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9月1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改判二年,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庞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新彦、张某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国庆,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区X路新庄“金龙”白铁电焊加工厂被害人张某住某因感情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马某先手持钢筋棍击打张某肢体及头面部,后马某带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上厕所返回时,张某在门后用钢筋棍击打进门的马某头部,马某恼羞成怒,用方木凳猛砸张某头部数下,用钢筋棍击打李某甲头面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李某甲之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马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李某丙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宋某、魏某乙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住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住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李某丙伤是其与张某争执过程中误某,而非其故意造成。

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及李某丙伤系马某所致证据不足,李某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张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马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区X路新庄开设一家“金龙”白铁电焊加工厂,被害人张某系该厂的务工人员。2010年11月20日20时许,在该厂张某的住某,马某因感情问题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对张某打。后马某带张某之子李某甲上厕所返回张某住某时,张某钢筋棍击打马某,马某恼羞成怒,持方木凳猛砸张某头部数下,又用钢筋棍击打李某甲头面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李某丙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李某甲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张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交某、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89元;李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某、住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系其经营的“金龙”白铁电焊加工厂务工人员,二人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张某陈述的相关情节与马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2、被告人马某供述,案发当天20时许,其与张某在张某于电焊加工厂院内的住某争吵时,其先对张某打,随后又到院内拿了一根铁棍继续殴打张某。后因其带张某儿子李某甲上厕所返回时张某用铁棍打其头部,其即持身边的小木凳朝张某头部猛砸数下,将张某晕。又用铁棍打击躺在床上的李某甲头部。被害人张某、李某甲陈述的被致伤的相关情节与马某供述印证一致。

3、被害人张某陈述,其醒来后从窗户爬到屋外,向房东求救的情节与证人宋某证言印证一致,且宋某还证明,求救女子称系被马某打伤。

4、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记载,①现场位于郑州市X区石佛办事处化工路X路交某口向西100米路X村新庄郑州金龙白铁电焊加工厂,与马某供述及被害人张某陈述的案发地点相一致。②在现场外间西墙上、双人床西侧地面上、双人床东侧枕头上、外间地面上、被子上发现血迹,经鉴定,均来源于张某的似然比率为2.236×1019;在卧室东墙上发现喷溅血迹,经鉴定,来源于李某丙似然比率为6.359×1018,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致伤被害人的具体地点相吻合。③现场提取木凳一个,经鉴定,木凳上的血迹来源于张某的似然比率为2.236×1019,印证了被告人马某供述持木凳打击张某头部的事实。④现场提取铁棍一根,经鉴定,铁棍前端血迹来源于李某丙似然比率为6.359×1018,铁棍后端血迹不排除张某和马某所留;现场提取了卧室内地面上毛巾上可疑斑迹及在办公室床上提取的外套左某上的血迹,经鉴定均来源于马某的似然比率为1.421×1020,印证了马某供述的持铁棍打击二被害人,及在伤害二被害人过程中被张某持该铁棍打伤的供述。当庭经马某辨认,确认木凳、铁棍均为其伤害张、李某甲使用工具。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张某双眼睑部淤血,鼻背根部、左某、左某角、左某颌缘部、右眉弓外侧部、头部均有多处创口,李某甲额部偏右侧、眉弓鼻根部、右眼外下方及右颊部等有多处创口,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损失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与马某供述持铁棍、木凳分别打击张某、李某丙部位、次数等手段相吻合。

6、证人郇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1日6时许其经营的北岗村鑫旺旅店X房间住某一位浑身湿漉漉的男子。证人田某证明,11月21日一个年龄大约50岁左某,头部受伤的男子到其卫生所就诊。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11月22日11时许,马某对其讲和马某经营的工厂里的一女子打架,让其到工厂打探情况。上述证言与马某供述的作案后到西流湖自杀未果,便入住某州市X村的一家旅社,并在该村一诊所包扎了头部的伤。次日其给朋友李某甲联系并托李某甲听张某母子情况的供述相印证。

7、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1983)杞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构成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杞县人民法院(1985)杞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构成拐卖人口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释放证明书显示马某于1985年刑满释放。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住某治疗的医疗费、住某、交某、营养费、鉴定费等票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某、李某丙伤残程度均评定为七级伤残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生活琐事而故意持械击打二被害人头部,欲杀死二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及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称被害人李某丙伤是其与张某争执过程中误某,而非其故意造成;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经查,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均证明了马某系持钢筋棍主动打击李某甲头部的事实,同时马某持械打击被害人张某、李某丙部位、力度及其作案后选择自杀的行为证明其在打击二被害人时,主观上是要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指控故意杀人及李某丙伤系马某所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被害人张某、李某丙陈述相印证,且有现场勘查材料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虽年幼,但其陈述符合其可认知的事实,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程序合法,因此李某丙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张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依法除应受刑事处罚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对二人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7元。

(民事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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