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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周某乙建房私自改变出路方向,须通过申请再审人的猪圈才产生的本案纠纷,原判却要申请再审人为其让路,完全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周某乙答辩称,被申请人所走出路为公用大道,与周某甲没有关系,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周某乙在翻盖其宅基地上的老房时遭到周某甲的阻挠,周某甲不让周某乙拉砖盖房,并在周某乙准备建造房屋大门的地方拉砖阻挡周某乙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周某甲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周某甲所称周某乙建房私自改变出路方向,须通过申请再审人的猪圈才产生的本案纠纷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周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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