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周某乙建房私自改变出路方向,须通过申请再审人的猪圈才产生的本案纠纷,原判却要申请再审人为其让路,完全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周某乙答辩称,被申请人所走出路为公用大道,与周某甲没有关系,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周某乙在翻盖其宅基地上的老房时遭到周某甲的阻挠,周某甲不让周某乙拉砖盖房,并在周某乙准备建造房屋大门的地方拉砖阻挡周某乙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周某甲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周某甲所称周某乙建房私自改变出路方向,须通过申请再审人的猪圈才产生的本案纠纷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周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信(兼)